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价单证管理的通知
辽保监发〔2012〕59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华汇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为深入贯彻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价单证(以下简称"银保有价单证")管理,明晰合作双方管理责任,防范化解风险,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银保有价单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银保有价单证统一集中管理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局辖区内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应对银保有价单证的交接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由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或地方性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直接交接银保有价单证的,由其出具申领手续并负责向所属分支机构逐级发放;授权所属地市级分(支)行申领银保有价单证的,须将授权书面文件事前提交给合作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备案,有关保险机构应定期将各地市分(支)行申领单证情况书面告知其上级行。经授权的地市级分(支)行申领银保有价单证时,须向当地市级人身保险机构提交签章的申领单,由其从上级机构代为领取;交接单证时,要查验单证类型、数量是否与申领单一致。地市级人身保险机构要将有关单证交接手续及时转交上级机构集中管理,不得自行留存。
(二)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对地市级分支机构实行银保有价单证零库存管理制度,即地市分支机构在持续经营中,除了为合作银行代领银保有价单证外,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向上级机构领取银保有价单证;收到代领的银保有价单证后,要及时全部转交申领的地市级分(支)行,不得扣留,不得直接向其所属网点发放;收到地市级分(支)行回销的银保有价单证(含已作废)后,要及时转交上级机构,不得自行留存或擅自销毁;其他银保资料仍可延用以往交接管理模式,具体可由各公司自行决定。
(三)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属分支机构现有库存银保有价单证(含已作废)的上收工作;此前地市分支机构已发放给代理银行的银保有价单证,由其继续完成后续管理工作,直至使用完毕或终止合作。
(四)我局辖区内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在与合作银行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对银保有价单证的发放、流转、遗失、回收和清查的责任与义务;已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或执行总公司统一合同范本的,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有关银保有价单证的相关管理要求进行详细约定。
(五)有关银保有价单证申领单、交接单应一式两份,分别由经办单位交上级机构(行)留存,具体样式可由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合作银行协商确定,但是其内容须包括申领(交接)的时间、单证类型、数量以及双方单位及经办人签章等要素。
二、加强银保有价单证的内部管控
(一)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所辖机构应严格执行总公司的有价单证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制度执行不到位而引发的银保有价单证管理风险,对于领用、发放、回销、监销等关键环节,必须坚持"单位签章、双人办理、经办签字"的原则,做到责任明确、必要牵制、审批严格、手续齐全、账实相符。
(二) 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代理银行应依托内部管理信息系统,对银保有价单证的申领、发放、作废、回销、结余等方面进行全程跟踪管控,保证可以分机构、分时段、分状态进行逐项统计,实现实物与系统记录同步;对于不能实现上述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须建立配套的手工台账,及时弥补单证系统的不足或缺陷,确保达到银保有价单证管控的相关要求。
(三)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代理银行在银保有价单证管理中,必须定期盘点、定期核销、定期回缴、遗失声明,必须顺号发放、连续使用、不得跳号使用,必须当面查验、当场交接、无误签收,同级机构之间不得自行调剂使用。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对本系统近3年来新发放银保有价单证的发放、使用、作废、遗失、结余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必要时应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对于存在风险隐患的,要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排查结果、整改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五)代理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申领、交接银保有价单证,要将银保有价单证视同本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并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对银保有价单证的清查盘点与回销工作,严禁非法扣留或单方面销毁作废银保有价单证的行为。
(六) 行业协会可以对银保有价单证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调研,总结分析银保有价单证管理中先进的管理方式和经验,研究制定银保有价单证管理的行业自律措施,探索引入银保保单影像留存系统,促进银保双方不断加强单证管理,切实防范相关风险。
三、规范银保有价单证的销售管理
(一)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集中管理银保业务出单权限,对于明示为银保有价单证的,严禁在其他业务中串用;自2013年1月1日起,对因"银保通"故障等原因无法在银行网点出具的保单,可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统一出具。
(二)代理银行在使用银保有价单证时,如发现有重号、错号、跳号或有缺陷等问题的,应作注销作废处理,不得再行使用;对于因打印错误等原因需要作废银保有价单证时,要加盖作废戳记。
(三)代理银行应充分利用监控录像、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等切实加强对代理网点及其柜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的管理,在代理保险业务中须将保险单与条款一并交给投保人,严禁将保险单与条款分拆使用、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代签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回执的行为。
(四)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按照"分项确认"的原则,建立银行保险业务合同签收回执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代理银行在向投保人提供银行保险合同时,须要求其分别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单、已收到保险条款,使其"明明白白买保险",有关回执应与其他投保资料一并转交合作保险机构。
(五)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加强对合作银行的品质管理,对于因未向客户交付保险条款等问题引起的客户投诉,要协商代理银行妥善加以解决,必要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责任追究。
(六)行业协会应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巡查,对于已构成销售误导行为且证据确凿的,可向监管部门移交。
四、加强对银保有价单证的监管
(一)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银保有价单证的管理,严格执行保监发〔2010〕4号、保监发〔2011〕10号文件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切实履行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控,积极防范银保有价单证相关风险。
(二)我局将把银保有价单证管理作为监管重点之一,对于银保有价单证管理混乱、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机构,采取责令整改、责令停止接受银保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拒不执行银保单证监管要求的代理银行,采取责令整改、吊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监管措施;对于银保有价单证管理不力、出现重大问题和风险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三)辽宁省邮政公司等代理银行保险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应参照本通知执行;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我局反映。
辽宁保监局
2012年9月25日